东莞市振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黎创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7

第六条第二款关于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

六条第二款关于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级市行政区域之规定,这两辆教练车由于使用年限距达到报废标准的时间已不足一年,故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到其他人名下。由于案涉车辆的登记信息状态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发生变化,即粤S1181学教练车、粤S1598学教练车辆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8年5月29日达到报废标准,故振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本案上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黎创新配合振兴公司办理粤S1181学、粤S1598学教练汽车的注销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黎创新承担。针对振兴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复函及振兴公司变更的上诉请求,黎创新质证及答辩称,对振兴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该教学车辆为黎创新所有,当时教学车牌也是与教学车辆及黎创新所有的教练证关联。如果将该教学车辆转为个人名下,则黎创新在2015年5月10日之前所招收的学员就无法完成结业任务,势必损害学员的利益。从证据可以看出,教练车牌的过户、注销、转让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处理的范围。对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振兴公司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不予认可。 以上另查事实,有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意见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均确认案涉合同关系于2015年5月10日终止,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可知,粤S1181学教练车、粤S1598学教练车辆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8年5月29日达到报废标准,属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情况,振兴公司据此请求变更上诉请求,请求黎创新配合其办理粤1181学教练汽车、粤S1598学教练汽车的注销登记手续,而黎创新对此亦作出实质答辩。故,本院围绕振兴公司变更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振兴公司请求黎创新配合其将案涉教练车辆办理注销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因相关法律对车辆转移登记规定了条件,案涉车辆在符合车辆管理部门规定的转移或注销登记的法定条件下,是可以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到个人名下或办理注销登记业务的,故原审法院以车辆的车牌与车辆之间是从物与主物的关系,从物的所有权应当与主物的所有权一致为由认定粤S1181学,粤S1598学车辆的车牌亦归属黎创新所有,同样车牌使用权亦归属黎创新所有,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案涉车辆系黎创新购买,车辆所有人登记在振兴公司名下,案涉车辆及相关证照的实际掌控人为黎创新。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后,黎创新必须把所负责使用的教练车辆过户到其名下,车辆使用权属黎创新所有。双方均确认《合作合同》已终止,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

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由于粤S1181学教练汽车、粤S1598学教练汽车由于使用年限距报废标准的时间已不足一年,按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该车只能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业务,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到个人名下,振兴公司据此要求黎创新配合其办理粤S1181学教练汽车、粤S1598学教练汽车的注销登记手续,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初衷,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案涉车辆的注销登记必须符合相关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上诉人振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且二审出现新情况,本院重新查明后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

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

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 二、在案涉车辆(车牌号码为粤S1181学、车牌号码为粤S1598学)符合车辆管理部门规定的注销登记的法定条件下,黎创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东莞市振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办理案涉车辆(车牌号码为粤S1181学、车牌号码为粤S1598学)的注销登记手续; 三、驳回东莞市振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205.38元,由东莞市振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5105.38元,由黎创新负担10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黎创新负担。由于东莞市振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同意预交的诉讼费由败诉方直接支付给胜诉方,故本院无需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邓晓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志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

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

,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

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

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

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