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约定:需方在签订合同时需方应付30%货款,货款到达现场付80%货款,安装完毕付清全部余款。
四条约定:需方在签订合同时需方应付30%货款,货款到达现场付80%货款,安装完毕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第五
第五条约定:根据需方进度2013年8月22日前把需方订购合同的全部产品安装完毕。如遇施工现场有干
条约定:根据需方进度2013年8月22日前把需方订购合同的全部产品安装完毕。如遇施工现场有干扰情况下,不可抗拒因素,则工期顺延。合同第六条
第六条约定:供方安装完毕后和需方负责人共同验收,验收完成后需方签字为准。 合同落款处需方加盖了定
约定:供方安装完毕后和需方负责人共同验收,验收完成后需方签字为准。 合同落款处需方加盖了定远县界牌集镇中心学校印章,校长施昌礼签名,供方松林经营部加盖了印章,经营者林树松签名。 现定远县界牌学校已经安装了双开门、子母门、单开门。2015年2月16日,安徽金城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林树松账户付款计50000元【与松林经营部提起的(2016)皖0111民初7503号一案,各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松林经营部与界牌学校对签订《套装门购销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签订的《套装门购销合同》的约定内容,松林经营部提供双开门、子母门、单开门,并交付安装,因是按照界牌学校的要求完成定制、安装,交付工作成果并要求给付报酬,所以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故双方合同关系的性质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有无实际履行《套装门购销合同》,即松林经营部有无交付工作成果。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松林经营部虽然未能提供其已经对双开门、子母门、单开门进行安装、验收的证据,但是从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双开门等现在仍实际安装、存在于界牌学校所属中心幼儿园的工程中,而该工程建设时期为2012年至2015年,本案《套装门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属于该时间段内,故原、被告在业已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双开门、子母门、单开门现仍存在的客观事实下,对于松林经营部提出的请求和事实,施昌礼作为界牌学校时任校长和该合同签订的行为人,应当较他人对当时合同签订、履行有着清楚的认识,虽然界牌学校认为其现在因生病已经不能表达意志,但是界牌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相应应当对该工程的施工建设等具体事宜,具有较为完备的人员档案、财务凭证、物资管理制度等以应查询、核验,从而予以确认本案合同涉及到的双开门、子母门、单开门的安装、验收等具体情况,并进一步确认定作主体等,从而用以反驳该校的双开门、子母门、单开门的履行确实与松林经营部不具有关联等因素,该方面举证责任已经分配给界牌学校且也应当在于界牌学校,但诉讼中界牌学校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相应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界牌中学虽然提供定远县教育体育局于2017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因定远县教育体育局只系界牌学校的主管单位,并非合同主体方,在界牌学校单独签订合同真实存在下,其并未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调查、核实,故不能直接排除松林经营部履行合同的可能;另,案外人金城公司虽也在该《证明》中签署“情况属实”,但该公司并未就其是该双开门、子母门、单开门履行主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在松林经营部向界牌学校催要款项过程中,金城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松林经营部付款计50000元,该公司对此也未予以说明,因而据此不排除其代为付款的可能。故综合前述理由,在双方当事人业已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双开门等现仍安装、存在的客观事实下,界牌学校在不能充分证明其双开门等的来源和安装系他方所为下,应当认定为松林经营部已经实际予以了履行。所以按照合同约定,总合同价为70060元,扣除松林经营部已经自认的已收货款30000元,界牌学校仍尚欠40060元。由于双方在合同第四条已经
第四条已经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因此松林经营部要求界牌学校支付4006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16
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因此松林经营部要求界牌学校支付4006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年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
第六十条第一款、
款、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第
第一百零九条,
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
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
第十三条、
一款,《最高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界牌学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界牌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松林经营部4006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
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松林经营部4006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8月26日起,以40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计401元,由界牌学校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界牌学校认可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为0金城公司。 本院认为:松林经营部与界牌学校就案涉工程地板、草坪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的双开门、子母门、单开门进行了安装,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金城公司向松林经营部的经营者林树松支付了款项,因此界牌学校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城公司与松林经营部之间存在其他业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金城公司的付款是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欠款。鉴于案涉工程的双开门、子母门、单开门已经安装,结合金城公司的付款行为,一审将涉案双开门、子母门、单开门的来源及安装单位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界牌学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界牌学校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情况下,一审认定松林经营部履行了本案合同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城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松林经营部起诉主张给付欠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松林经营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定远县界牌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