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七条、
九十七条、第二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翊翎与被告段刘权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春路XXX弄XX
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翊翎与被告段刘权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段刘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朱翊翎;三、被告段刘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翊翎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段
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段刘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绍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