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伟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1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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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为19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维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成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

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