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35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侃人民陪审员 郝涌材人民陪审员 崔 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甄佳佳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