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蓉、东莞市城市绿洲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30

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丽蓉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丽蓉负担。原审判决

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丽蓉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丽蓉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344号民事判决书。王丽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已于2016年6月下旬交齐了确权所需的全部资料,因此,王丽蓉主张2016年6月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如此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房管部门虽然确认在2016年6月下旬收到了城市绿洲花园公司提供确权所需的补充资料,但按照政策,自2016年6月25日起已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只能改为办理不动产权证。东莞市房管局也在2016年8月16日的《关于城市绿洲花园确权问题的回复》第三条中

第三条中表示:“按照国家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政策要求,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需要开展权籍调查。在确定不动

表示:“按照国家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政策要求,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需要开展权籍调查。在确定不动产权籍调查办理流程明确后,南城房管所立即于8月初通知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尽快办理权籍调查,目前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已向南城国土分局申请权属调查。待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完成不动产权籍调查后,在提交办证资料齐全的情况下,我局将尽快为1-5、37栋办理确权”。显然,从回复中可以看出,在东莞市于2016年6月25日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时,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尚没有提供权籍资料给房管部门办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5、37栋确权。尽管是因为政策变动需要提供权籍查资料,但这种导致王丽蓉无法及时取得产权证的情形,是城市绿洲花园公司逾期提供原来产权登记所需的资料所造成的。此后,办理不动产权证又需要提供权籍调查资料,在2016年6月,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尚没有提供办理权属登记即不动产权证书所需要由其提供的全部资料,故城市绿洲花园公司仍处于持续违约状态,仍应当对2016年6月后的逾期办证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王丽蓉所在小区1-5栋房屋,2016年12月才办理2栋和5栋的初始确权,2017年2月才办理1栋、3栋、4栋的初始确权。包括王丽蓉在内的业主,在初始确权后才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

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因为迟延履行合同,导致其在2016年6月下旬后需要根据不动产权证的要求再另行提供权籍调查资料。故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应当对导致王丽蓉2016年6月后逾期办证的时间承担违约金。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作出错误判决,理应改判。综上,王丽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城市绿洲花园公司赔偿王丽蓉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009.338元(1009338元×10个月×0.0001=1009.33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并延续计算至城市绿洲花园公司提供的资料能成功办证之日为止)。城市绿洲花园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丽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2日、2017年2月10日的《关于办理的通知》及《办理须知》,拟证明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在2017年2月10日才通知其办证,城市绿洲花园公司的逾期办证时间应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经质证,城市绿洲花园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合同约定的期限是城市绿洲花园公司提供商品房项目资料给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而非办证时间。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

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王丽蓉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意见,

条的规定,本院对王丽蓉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意见,本院分析如下:根据王丽蓉与城市绿洲花园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城市绿洲花园公司负有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材料的义务,原审根据产权登记机关的回复认定城市绿洲花园公司于2016年6月下旬已将材料交齐,处理正确。王丽蓉在二审提交的通知的内容并无涉及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履行提交材料义务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其关于案涉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的主张,对王丽蓉此项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丽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丽蓉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忠明李俊峰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