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人童维齐明知被告人洪小容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系共犯,犯罪事实清楚,
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人童维齐明知被告人洪小容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系共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洪小容、童维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均提出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资料、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物证;2、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指认录音录像;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吴某、洪某1、何某、周某1能等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小容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童维齐明知被告人洪小容贩卖毒品,为其提供账户,帮助被告人洪小容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洪小容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维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小容、童维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童维齐提供账户,帮助被告人洪小容进行毒品交易,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童维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对被告人洪小容、童维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第三百四十七条、
百四十七条、第二十
第二十五条、
五条、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第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小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小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被告人童维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贵芬审 判 员 熊 峰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薇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