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与鱼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4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

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12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损毁事实,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对被侵占的土地进行测绘,对损毁的树木损失进行评估,因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处理,并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树木被损毁的事实,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一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

二条、第二十三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交80元),由原告负担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交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辉审 判 员  王静静人民陪审员  王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