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项目计算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数据确定
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项目计算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数据确定。故原告翟某的误工费为15739.50元(104.93元×150日)、护理费为9891.48元(106.36元×93天);3、营养费1000元,原告翟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翟某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残疾,故对于原告翟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电动车修理费,原告翟某提交的”小刀电动车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翟某电动车核定损失为600元,本院予以采纳;7、交通费,原告翟某提交的”中国石化加油发票”一枚,不能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翟某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翟某所受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告翟某关于由被告李某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翟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该款原告翟某应予以返还,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翟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综上所述,原告翟某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四十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
第十七条、
九条、第二十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一
第二十条、
条、第二十二
第二十一条、
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之
第二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某的医疗费3368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合
:一、原告翟某的医疗费3368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合计42989.5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余款32989.57在商业三者项下赔偿70%即款23092.70元;二、原告翟某的误工费为15739.50元、护理费为9891.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830.9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翟某的电动车损失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合计59523.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翟某57523.68元、支付给被告李某2000元。四、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邮寄费66元,合计1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邮寄费66元,合计1426元,由原告翟某负担70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71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翟某;鉴定费187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9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