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第一款、
六条第一款、第十
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
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
第十六条、
条、第三十四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
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孔令和残疾赔偿金11155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85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医疗费808.2元。二、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孔令和鉴定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孔令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孔令和负担1694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孔令和负担1694元(已交纳);由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林涛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