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国惠与兴业县石南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8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法

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定单位,在立案受理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属争议后,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决定,其行政行为明显违法,故提起行政��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兴业县石南镇人民政府逾期未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业县人民法院的(2015)兴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被告不作为,后因被告出具受理通知书后撤诉。3、3、石南镇人民政府的兴石政裁【2017】1号行政裁定书。被告兴业县石南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不存在逾期未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即兴业县石南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合作进行土地买卖、转让、开发利用的合作关系,属几方约定开发收益分配达不成一致引起的纠纷,不属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确权范围,因此,调处本案纠纷的处理期限不适用《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调处条例)规定的六个月的办理期限,不受该条关于办理期限的规定的限制且被告本着化解人民群众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积极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了兴石政裁【2017】1号行政裁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根据《调处条例》第三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告依据本案案情的复杂性,延长六个月处理

十一条的规定“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告依据本案案情的复杂性,延长六个月处理期限,除去调解期间后,被告并没有超出上述办理期限。2、被告已于2017年4月13日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作出了《行政裁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已在行

二条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已在行政裁定书中明确应当先进行行政复议,不经复议,不能由法院裁决,所以本案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被告兴业县石南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如下: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2、地权属调处申请书以及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请调处并予以受理的事实。3、3、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在石南××××村申请确权的土地位于县城城区,不在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管辖范围,原告与第三人均属于不同的村集体经济组织。4、长调处期限的申请书,证明经被告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对本案延长调处期限六个月的事实。5、江规划图、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收据、自书材料、通知、现场照片以及2003年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期间对原告提出的与两第三人之间纠纷的调处材料、答复、汇报等材料,证明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已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处的事实。6、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国土局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26日向第三人陈悦甫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并再进行现场调解的事实。7、于争议土地的来源根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提交材料陈述事实理由,被告告之于2017年2月17日纠集各方到镇政府继续进行调解,原告同意调解的事实。8、解笔录,证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事实。9、请书,证明石南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提交申请书,对本案原告、第三人之间的争议的土地权要求确认给其,使本案纠纷由原来的三方当事人变成四方当事人,案情进一步复杂化。10人民调解笔录,证明2017年4月6日,被告召集原告、第三人、及石南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的负责人莫凤桂继续进行调解,各方分歧很大,没有调解成功的事实。1111、石南镇人民政府兴石政裁【2017】1号《行政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行政裁定书》并送达了当事人。第三人黄世才述称,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是不合理的,被告就纠纷早就多次作出处理了。第三人黄世才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使用土地协议书、证明、收款收据,证明诉争土地是黄世才开发的。第三人陈悦甫述称,原告起诉镇政府不作为是不合理的,石南镇人民政府早于2003年经调解并作出了终结书,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第三人陈悦甫未有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开庭质证,①被告兴业县石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黄世才、陈悦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被告兴业县人民政府陈述的事实为准。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中的石南镇人民政府兴石政裁【2017】1号《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黄世才、陈悦甫对被告兴业县石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③被告兴业县石南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悦甫对第三人黄世才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黄世才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讼土地是第三人黄世才所有。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反映了其已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2、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以及行政裁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中的延长调处期限的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将延长期限的决定告知行政相对人且被告亦未能作出何时申请、未告知当事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解释,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纳。关于证据5-7中的改江规划图、土地转让协议书、调处材料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8-10,由于该组证据中的调解笔录中的签名均为各方当事人签名,且原告、第三人均承认参加了调解,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1,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对其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针对第三人黄世才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黄世才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有被告兴业县石南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国惠系石南××××村人,第三人黄世才系石南××××村人,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石南××××村。2015年5月7日,原告因与两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纠纷向被告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但被告未答复是否立案。因此,原告于2015年7月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同年12月10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了兴石政确(2015)第1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同时向法院申请撤回其对被告的起诉。之后,被告一直会同各相关部门组织各方进行现场争议土地的勘验及调处工作,并进行了几次调解。2016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后因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被告也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故原告提出先不立案。2017年4月13日,被告作出了兴石政裁【2017】1号《石南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被告以原告对争议土地无使用权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几方约定开发利益分配不当达不成一致意见引发的纠纷,不属于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确权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的土地权属确权申请。随后,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7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立案,请求确认被告逾期未处理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被告在法定办理期限内对其与第三人的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所涉及的土地原属于集体所有,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涉讼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纠纷应属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由《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制,不属于被告兴业县石南镇人民政府调处的范围,且原告并非涉讼土地所在的农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的成员,与涉讼土地无利害关系,原告申请被告对土地权属进行确权不符合申请的条件,被告的调处行为是一种不以产生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政行为,即使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也不能产生逾期后果。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由于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根据法释【2015

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由于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根据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国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国惠负担

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国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国惠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科审 判 员  李振枢人民陪审员  梁 彩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覃琳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