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富升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9

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显示“宣传动员。公司员工买断工龄领导小组将分别到人才管理中心、离退休管理部

六条第(二)款第1项显示“宣传动员。公司员工买断工龄领导小组将分别到人才管理中心、离退休管理部(内退员工),和成建制的分公司(队),进行宣传动员教育。在员工自愿的原则下,由本人书面申请……”孙富升主张买断工龄并非自愿,而系经城建四公司前期的大量宣传诱导所致。城建四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不存在诱导欺诈。5、劳动合同书(姚某某)。第九章载明“履行、终止、解除本合同时,住房问题均按总公司和公司职工住房有关规定办理。”孙富升主张供暖费、物业费等属于职工住房问题,买断工龄后同样适用。城建四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住房问题仅限于房屋产权问题。6、资产重组员工安置方案。其中的资产重组协议书第3.1条载明投资新公司的名称为“北京城建四有限公司”。第10.1条载明:“职工住宅:由新公司接收并负责管理城建四公司的职工住宅……同时新公司应依据甲方的有关规定,承担本企业在甲方及甲方成员企业居住职工的物业管理和供暖费……”孙富升主张城建四公司在资产重组时,承诺负担买断工龄职工的物业费与供暖费。城建四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主张方案中所载“职工”仅限指在职职工。对此,城建四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劳动关系于协议签订时解除,孙富升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各项待遇及精神损失费均无依据。城建四公司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1、城建集团公司答复会录像。城建四公司主张系2011年2月28日城建集团公司召开答复会,内容为退休补助费及采暖费的发放对象不包括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等。孙富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买断工龄后亦应享有同等待遇。2、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载明2014年5月27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针对田某、李某某等人要求“回归企业、由城建四公司给其发放退休补助费和供暖费”等信访诉求进行答复,确认城建集团公司针对此项诉求的答复并无不妥。孙富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并无其签字,与本案无关。另查,孙富升主张1997年至2004年期间城建四公司均向持股员工发放股份分红,2005年至2008年期间公司有利润却未分红。孙富升就其主张提举了:《2004年7月城建四公司第四次党员代表大会文件》,载明1997年至2003年城建四公司盈利情况。城建四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2005年至2008年期间公司股东会并未作出分红决议,公司所有人员在此期间均未享受股份分红。孙富升以要求城建四公司支付取暖费、二次报销、股份分红、物业费、企业补助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孙富升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城建四公司与孙富升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就此本院认定如下:一、2008年、2009年城建四公司分不同批次与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所加盖的公章样式并不相同,但上述公章均系城建四公司在不同时期所实际使用,代表城建四公司订立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并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孙富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订立协议的目的与后果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其未举证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三、资产重组协议书经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判令解除的原因系相对方继续履行不能。资产重组协议书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法律关系、合同主体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二者相对独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不因资产重组协议书的解除而无效。综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且已实际履行完毕。鉴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已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孙富升要求城建四公司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取暖费、二次报销医疗费、物业费、企业补助、工资、五险一金费用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孙富升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后其仍能享受在职职工待遇,故对于孙富升的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孙富升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股份分红一节。孙富升要求城建四公司支付2005至2008年期间的股份分红,但未举证证明城建四公司股东会曾就2005年至2008年期间利润分配作出相关决议,亦未举证证明城建四公司曾在上述期间发放过股份分红,故孙富升主张股份分红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

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富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孙富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富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孙富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正审判员 徐良君审判员 王 琰审判员 蔡 笑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洪辰书记员 张静思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