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第二十七条、
十七条、第二十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贵FKE3**号正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贵FKE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郭某某因张祥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华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 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