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第一款、
九条第一款、第十
第十八条、
八条、第二十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种违法行为表现在以下时刻尤为严重,房产进入拆迁程序之初(2010年初)、主持
三条的规定,这种违法行为表现在以下时刻尤为严重,房产进入拆迁程序之初(2010年初)、主持邻里调解之中(2010年4月)、腾空之时(2010年5月)、烧毁后不久(2012年)。涉案房产51年版土地房产证载明的四至清晰,1989年建立的申请房产登记手续齐全,1997年建立的申请土地登记手续齐全。至今进入拆迁7年来,旧城办竟未能完成行政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旧城办不公开档案,致使拆迁失据,最后演变成僵局,7年来最后结果是房屋被烧毁了,原告连一片纸的补偿都不曾得到。原告依法维权,请求:判令永康市人民政府在法定限期内公开与拆迁相关的涉案房产档案信息;判令永康市人民政府在法定限期内公开涉案房产的建筑面积与占地面积信息;判令永康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经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永康市人民政府在法定限期内公开与拆迁相关的涉案房产档案信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10月27日提交给旧城办的申请书。证据2.电话录音光盘。证据1-2证明原告向旧城办提交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3.房屋买卖��约、从永康市档案馆查的土地所有证存根、永康县财税局查阅浙江省土地房产证存根、房屋买卖的票据。证明原告是案涉房产利害关系人。证据4.拆迁协议书、永康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票据、腾空确认书。证明案涉房屋曾拆迁,有拆迁档案。原告除上述4项证据外,对起诉时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撤回。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
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
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确实没有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二、旧城办只收到2016年1月11日永��市信访局转来的信访件,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信访回复的方式已将相关信息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给原告,并已将所有相关的信息对原告作出了公开。三、原告应当知道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部门。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信息公开,2016年7月18日向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收到相关回复后,又分别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原告又分别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2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就这两个案件已作出了行政判决。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永康市国土局已向其提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证明金志敏于2016年1月11日向信访局反映要求政府��息公开。证据2.关于公开因拆迁制作的房产文档以及影像的申请,来源于信访局。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证据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送达回证。证明旧城办就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并通过挂号信方式送达。证据4.永康市旧城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旧城办[2016]3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附件。证明旧城办已经向原告进行政府信息公开。证据5.永康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浙07**行初76号、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行初3号。证明原告应当知道政府信息公开的部门。证据6.永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永编[2015]38号。证明不动产档案管理工作由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应当向国土资源局申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申请,��告是有证据可以证明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原告是去信访过,也得到了回复,但信访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原告申请的抬头就是旧城办领导小组。被告认为原告应当知道向政府的哪个部门申请,但原告是向旧城办申请,而不是向国土资源局和房管会申请,原告要的是拆迁档案不是房屋档案也不是地籍档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申请书。证据2电话录音中是西城街道常务副主任徐纲的声音,与旧城办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永康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票据与本案无关,除票据外,其他的材料都是被告通过信访答复给原告的材料。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2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其所称的《关于公开房产拆迁档案的申请》提交被告。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
(二)项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其所称的《关于公开房产拆迁档案的申请》,被告亦否认收到过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时,被告陈述原告还曾以同一事项提出信访,被告下属永康市旧城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曾于2016年1月22日以信访答复形式向金志敏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将相关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等7项材料一并提供给金志敏。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向被告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
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秋丹、金志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
(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秋丹、金志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钟雪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