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武娟、詹宏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
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武娟、詹宏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10626元,以及截至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17187.67元、罚息20.17元、复利18.34元;支付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141062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以未付的利息17187.67元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任武娟、詹宏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4283.56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詹宏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同景路X号X栋X单元XX-X号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1元,由被告任武娟、詹宏
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1元,由被告任武娟、詹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乐跃人民陪审员 李富会人民陪审员 陈正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尹彦博书 记 员 杨鹏飞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