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
四条、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夕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光秀160456元及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夕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光秀1604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彭夕云负担。如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彭夕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章红人民陪审员 李 恒人民陪审员 周德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曼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