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光与聂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8

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聂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建光支付磨盘款28200元及利

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聂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建光支付磨盘款28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05元,由聂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光前审 判 员  冯 云人民陪审员  戴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 倩书 记 员  何锦杰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