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植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植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69733.3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18日,利息(含利息、罚息)175941.14元,复利51378.65元;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在合同约定月利率1.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植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被告吴植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被告吴植庆承担。如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被告吴植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平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韵怡判决书已于2017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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