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梅与王永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0

第九十八条、

九十八条、第一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

第十七条第二款、

、第十八条、第十九

第十八条、

条、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第

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条,《中

第二十四条、

华人民共和国民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梅损失人民币10766

被告王永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梅损失人民币10766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李梅负担1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李梅负担10元,由被告王永奇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曙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国方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