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
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朝阳物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
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纪向前审判员
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纪向前审判员 张丽坤审判员 韩明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宏波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