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玉英与江仕听、卢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30

第三十四条规定,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

三十四条规定,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仕听、卢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仕听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2、判令被告江仕听支付原告利息171.6万元(以260万元为本金,每月利息3分,自2015年3月暂时计算到2016年12月,共计22个月,直至计算到实际还款当天);3、判令被告卢金秀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仕听因生意投资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2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11月7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月利息3分,被告卢金秀为被告江仕听的妻子,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分别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江仕听。现两被告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此后本金及利息再也未向原告支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江仕听因生意周转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被告江仕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卢金秀为被告江仕听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原告向被告江仕听的账户转账94万元,被告江仕听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2014年6月9日,原告何玉英作为出借人、被告江仕听作为借款人、被告卢金秀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60万元,其他内容与2013年11月7日的《借款合同》基本相同的《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江仕听的账户转入56.5万元。被告江仕听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6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何玉英作为出借人、被告江仕听作为借款人、被告卢金秀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其他内容与2013年11月7日的《借款合同》基本相同的《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江仕听的账户转入94万元。被告江仕听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100万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江仕听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因生产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及其女儿殷珍妮共借款3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0厘计算利息,如有争议交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6日,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牌楼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08年5月起至今居住在牌楼基之村民住宅楼第二层206号住宅单位。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1月7日100万元的借款实际转账金额为94万元,是因为扣除了当月的利息3万元以及给中间人黄得裕的佣金3万元。2014年6月9日60万元的借款实际转账金额为56.5万元,是因为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8万元以及给中间人黄得裕的佣金1.7��元。2014年12月10日100万元的借款实际转账金额为94万元,是因为扣除了当月的利息3万元以及给中间人黄得裕的佣金3万元。原告确认两被告一共支付了利息94.1万元(包括已经在本金支付中预先扣除的7.8万元),其中2013年11月7日的借款两被告支付了利息54.5万元,2014年6月9日的借款两被告支付了利息21.6万元,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两被告支付了利息18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具有涉港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解决纠纷的准据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

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

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因出借人原告及借款人被告江仕听的住所地以及借款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内地,故应适用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两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虽然案涉三份《借款合同》及收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60万元、100万元,但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该三笔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

第二十七条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

条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将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江仕听转账了94万元、56.5万元、94万元,共计244.5万元,故应将244.5万元认定为本金。至于原告主张的向案外人黄得裕支付的7.7万元,该笔款项的性质为佣金,支付对象并非两被告,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因案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江仕听还款,被告江仕听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44.5万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在借

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在借款本金分别为94万元、56.5万元、94万元的情况下,按照年利率36%计算,案涉三笔借款的月利息分别为2.82万元、1.695万元、2.82万元。被告江仕听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万元、1.8万元、3万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36%,因此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包括已经在本金支付中预先扣除的案涉三笔借款的利息3万元、1.8万元、3万元,被告江仕听每笔借款支付了利息分别为54.5万元、21.6万元、18万元,因两被告未到庭对该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因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并未支付,故应在利息总额中扣减,被告江仕听三笔借款支付的利息分别为51.5万元、19.8万元、15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2013年11月7日的94万元的借款,被告江仕听支付的应为18.26个月(51.5万元÷2.82万元/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江仕听没有支付也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同理,2014年6月9日的56.5万元的借款,被告江仕听支付的应为11.68个月(19.8万元÷1.695万元/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9日,2015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江仕听没有支付也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0日的94万元的借款,被告江仕听支付的应为5.3个月(15万元÷2.82万元/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江仕听没有支付也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仕听继续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

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院支持的年利率上限为24%,因此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予支持。至于被告卢金秀的责任,因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卢金秀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条文和《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

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

第六十四条、

四条的规定,判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仕听、卢金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

决如下:一、被告江仕听、卢金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玉英归还借款244.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94万元的借款,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为56.5万元的借款,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为94万元的借款,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28元,由原告负担124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28元,由原告负担1240元,由两被告负担40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靖娴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