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蓉与辛天友、甘天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3

第一百零九条、

一百零九条、第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天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蓉货款3100元;二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天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蓉货款3100元;二、被告辛天友、甘天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蓉货款7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天友负担(上述款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天友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霞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