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召国与李加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3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鲁J×××××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李加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伤残等级等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二条、

、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

第十七条、

条、第二十一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二

第二十一条、

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召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51.86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89,305.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17,857.46元,因已为原告韩召国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支付107,857.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召国剩余损失291,325.16元(409,182.62元-117,857.46元);三、被告李加元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加元为原告韩召国垫付医疗费8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韩召国返还被告李加元8000元;四、驳回原告韩召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8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8120元,由原告韩召国负担80元,被告李加元负担8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