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
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规定,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应给被告董文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以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与宁夏国际饭店资产无法分割为由,要求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或重组,其法人资产与宁夏国际饭店资产合并整体处置,其行为影响了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损害了包括本案被告董文建在内的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应对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
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
第四十条第(三)项、
条第(三)项、第四十六
第四十六条、
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规定
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董文建与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1
,判决:一、确认被告董文建与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董文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董文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900元;四、原告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际饭店管理人、自治区旅游发展委员会分别关于废止宁旅办发(2011)259号文件的通知2份,证明被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所依据的宁旅办发(2011)259号文件(以下简称259号文件)已废止,被上诉人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一直对于其资产(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致使259号至今无法执行,上诉人与自治区旅游发展委员会才废止259号文件。证据二、2-1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会议纪要一份、2-2宁夏国际饭店破产清算工作报告一份、2-3关于解除《宁夏国际饭店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财产转让协议》之协议书一份、2-4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目的:因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不予配合,国际饭店大楼等已处置财产至今无法交付宁夏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国运公司),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导致上诉人与宁国运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至今无法履行,现双方已经合法程序解除了该份协议,上诉人已按协议退还了宁国运公司财产转让保证金8500万元,故上诉人对于涉案职工的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等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形成系上诉人为实现诉讼的目的而单方制作完成,不能更改已经形成的庭审查明事实。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其次,证据显示的会议召开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证据形成是否真实暂且不谈,但因该证据形成于庭审之前,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最后,被上诉人仍一直全力配合上诉人开展工作,资产未能及时处置是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工作报告属于当事人陈述,没有证据予以支撑;其次,上诉人在该报告第六条自认其将
第六条自认其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房产公开处置,并将所得价款实际控制,上述行为属于滥用股东身份,侵害
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房产公开处置,并将所得价款实际控制,上述行为属于滥用股东身份,侵害公司利益。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对2-4黑色银行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对2-3、2-4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不属于新证据;其次,根据协议2.2条之约定,剩余的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甲方应当在国际饭店财产变现后30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结合评估报告可知,因双方财产发生混同无法分割,故上诉人未停止对被上诉人财产的侵害行为,其仍试图将涉案财产变现,故协议不具备停止侵害的本质;再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系不同的法律行为,因此,即使双方签订了针对财产转让协议的解除协议,也不代表上诉人能够实际履行全部的协议内容;最后,上诉人滥用股东权利,违法处置公司资产并对拍卖所得价款占有使用,已然对被上诉人及各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不可逆转的实质性损害。对2-4记载的转账行为是否实际发生,被上诉人现无法确定,请法庭调查核实。被上诉人董文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关联性认可,认同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259号文件被单方废止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对证据二同意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尽快对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已处置资产接手看护的函件》一份、《EMS快递回执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基于259号文件内容丧失了对外偿债的基础,同时被迫停止经营。公司不仅应该通知遭受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并且已经形成对包括劳动者在内的第三方债务;2、公司已经敦促上诉人尽快接手涉案资产3、公司停业后,基于对饭店资产的安全考虑,被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一直代行看管责任;4、上诉人对上述函件已收悉。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59号文件发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并未进行资产交接,259号文件涉及的财产及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占用的国际饭店大楼均由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控制、使用,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有能力独立支付员工工资及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董文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上诉人董文建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及被上诉董文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被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出具《关于尽快对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已处置资产接收看护的函》,要求上诉人尽快接手饭店已处置资产的看护工作。2017年7月31日,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与宁夏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资本运营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宁夏国际饭店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财产转让协议》之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财产转让协议》,上诉人不再将宁夏国际饭店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财产转让给宁夏资本运营公司,并将宁夏资本运营公司已经缴纳的1亿元保证金分期退还,2017年8月1日上诉人已通过中国银行将8500万元退还给宁夏资本运营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宁夏国际饭店资产无法分割,其法人资产与宁夏国际饭店资产合并整体处置,其行为影响了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损害了包括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一审判令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实上述情形已经消灭,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
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对公司债务
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因出现新证据,本案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
第四十六条、
七条、第五十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
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宁0104民初136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宁0104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确认董文建与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董文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董文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900元;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宁0104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董文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山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
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
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
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
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
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
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
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
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