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
第四十四条、
四条、第五十二
第五十二条、
条、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
第一条、
四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荣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荣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钊妃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