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预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第一笔借款12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和其余的四笔借款共59万元分别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朱为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
第九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
条、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为民欠原告周宇鹏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为民欠原告周宇鹏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二、被告朱为民欠原告周宇鹏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三、被告朱为民欠原告周宇鹏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四、被告朱为民欠原告周宇鹏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五、被告朱为民欠原告周宇鹏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本案受理费20910元,由被告朱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生人民陪审员 邓其乐人民陪审员 余益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银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
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
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预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