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
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劳某(已判决)与冯某万(在逃)在九江县沙河街镇中华贤母园工地帮被害人张某1做电焊工。2012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劳某骑摩托车到工地找被害人张某1要工钱未果,一气之下便打电话让冯某万叫辆货车晚上赶到九江县沙河街镇,把中华贤母园工地上的方管某偷走抵工钱。当日下午3时许,冯登万在湖北省黄梅县孔垅镇邓渡村叫张某2(已判决)晚上帮其到九江拉些工地上的工具和日用品,答应支付300元运费。当日6时许,张某2驾驶其车牌号鄂J×××××货车接到冯某万和冯某万邀来的被告人李某某一同从黄梅县前往九江县。当晚21时许,三人到达九江县与劳某会合。劳某提出为防止被人发现,约定晚些时候再前往工地。当晚23时许,劳某骑摩托车把李某某、冯某万、张某2带到九江县中华贤母园工地,张某2在车上等候,李某某、劳某、冯某万一起将工地上0.15吨型号为0.5*0.5*1.25*0.008的8件方管某,0.05吨型号为0.5*0.25*0.008*0.5的8件方管某,0.04吨型号为0.25*0.25*0.5*0.01的7件方管某抬上张某2车上。之后,劳某骑摩托车带路,张某2驾车带李某某、冯某万跟在后面,将方管某运往黄梅县。行至八里湖长江二桥桥墩下时,被九江市公安局七里湖派出所巡警抓获,将张某2驾驶的车辆及方管某扣押,因证据不足李某某等四人次日被释放,方管某发还给了被害人。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方管某价值人民币14946元。2017年2月6日下午,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孔垅镇派出所民警在孔垅镇邓渡村六组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他负责“中华贤母园”工程相关钢材配件安装,2012年1月14日发现一部分钢材配件被偷了,大约两吨,价值2万5千元。2、证人劳某的证言:他在中华贤母园张某1的工地做事,张欠他2800元工钱。张叫他2012年1月13日(农历腊月29)去拿工钱。他上午骑摩托车从黄梅去工地,联系张某1,张说他在黄石,拿钱要等几天。他当时很气愤,就想把工地上的方管某偷走抵工钱。于是他就电话联系冯某万(张也欠冯700元工钱),他说今天没拿到工钱,把张工地上的方管某拿去抵,冯说可以,他就叫冯在黄梅找辆小货车过来。晚上8、9点钟,冯到沙河在县政府附近和他会合,车上有冯某万、李某某、张某2,在车上他和冯某万商量了怎���偷,李某某表示同意,张某2没作声。晚上11点30分,他骑摩托车将他们带到中华贤母园大门旁的一个临时停车场,他和冯某万、李某某搬放在那里的方型钢材,搬了20个左右,大概不到2吨,后来在回黄梅的路上,在八里湖桥处被七里湖派出所巡逻人员带到所里去了,作了登记后,把车子、货物扣了,就把他们放了,叫他们过两三天再去处理。3、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2年1月13日下午,冯某万以300元的运费叫他到九江县拖东西。晚上六七点,冯和李某某坐他驾驶的货车到九江县。他们在联盛超市路口与劳某会合。晚上十多点,他开车跟在劳某骑的摩托车后面,到了地点后,将车停在路边,后来听到后面车厢有响声,就下车看,看见他们三人在搬方形钢材,他说不能搬,冯说,有事他和劳某负责,他们又搬了二次,就上车了。劳某骑摩托车带路。在长江二桥桥���下,准备将劳某的摩托车搬上车时,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盗钢材照片。6、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九县价鉴字(2012)13号价格鉴定结论。盗窃方钢管价值人民币共计14946元。7、本院(2012)九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劳某、张某2被判决情况。8、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且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湖北省黄梅县(2000)梅法刑初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前科情况。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经法庭调查、质证、相互吻合,能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第二百六十四条、
六十四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
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夏晓强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郝宏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雅婷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