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云芳、张素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4

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第一款、

十条第一款、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柴云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素娥现金32,500元;二、驳回

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柴云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素娥现金32,500元;二、驳回张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柴云芳负担(张素娥已预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柴云芳负担(张素娥已预交,柴云芳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素娥与柴云芳达成调换货物��议后,张素娥已经将需要调换的货物交给柴云芳指定的货物接收人宋建北、张小勤,柴云芳也接收了该部分货物,但是柴云芳一直未将调换的货物或者相应款项交给张素娥,故柴云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于约定调换的货物说法并不一致,且柴云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提供的调换货物名称和数量,或双方又协商其他处理方式,故一审法院对张素娥要求柴云芳支付货物折价款项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柴云芳上诉称李新会不是柴云芳指定的货物接收人,其拿走的部分货物损失不应由柴云芳承担,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张素娥陈述其诉求的货物折价款并不包括李新会拿走的部分货物款项,柴云芳对此不持异议,故柴云芳的该项上诉主张不应支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柴云芳上诉称一审法院准许徐新芳参加庭审后又准许其出庭作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徐新芳在第一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后来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作为证人补充作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柴云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柴云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柴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西良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邱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君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