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三条、
一百四十三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
第七十二条、
二条、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第一条第(一)项、
一)项、第八条、第十
第八条、
八条之规定
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帆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帆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杨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三、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