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众联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国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30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第八条、

条、第六十

第六十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九条、

九条、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

条、第一百一十三

第一百一十三条、

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

第一条、

《中华人民

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国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

,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国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众联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03.38元及违约金(以被告重庆国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当月所欠物业费金额79.13元为基数,从欠付该金额的次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金额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众联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两次)218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两次)218元,合计268元,由被告重庆国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众联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阿峰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熊鸿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世伟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