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条之规定,列举了四种情形是可以除名的,但是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合伙协议的约定,被告魏铭雯在执行
49条之规定,列举了四种情形是可以除名的,但是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合伙协议的约定,被告魏铭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并没有实施上述行为,其除名不符合实体要件;第三,被告魏铭雯对所谓的除名决议已经在本院提起了诉讼,其除名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还应当依据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来确定,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魏铭雯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刘献莉辩称:被告刘献莉作为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会计,已经将相关的现存的会计资料在本院受理的另一起案件即原告渠文姗起诉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利润分配的案件中,已经提交法院,其不存在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渠文姗与魏铭雯为设立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签订了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业务代理,合伙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魏铭雯出资9万元,渠文姗出资1万元,合伙人于2011年7月26日前缴付出资;经营期限为长期;合伙协议规定了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对合伙企业事务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委托魏铭雯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合伙人享有了解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权利,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情形的,合伙企业可以解散。上述合伙协议还写明了合伙人违反合同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提起诉讼。2011年7月27日,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经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铜山经济开发区分局审核准予登记,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注册金额10万元,其中魏铭雯实缴出资9万元,渠文姗实缴出资1万元,魏铭雯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韩鲲诉魏铭雯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3月6日判决准予韩鲲与魏铭雯离婚。该院后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韩鲲诉魏铭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韩鲲、魏铭雯分别享有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45%的合伙份额。后针对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韩鲲陈述因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证照、公章均在魏铭雯手中,虽经法院判决,但无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认为其已经是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之一。目前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工商登记材料中合伙人仍为魏铭雯与渠文姗,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魏铭雯。2017年3月24日,韩鲲、渠文姗以召集人的身份向魏铭雯邮寄送达“关于召开合伙人会议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鉴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4557号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2802号判决,韩鲲拥有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百分之四十五的份额,原两名合伙人变成了三名合伙人,为此特召集全体合伙人召开合伙人会议,具体事项如下:一、召开时间:二O一七年四月十五日十时正。二、召开地点:徐州市××山区××软件××室(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三、会议审议事项:1、选举新的执行合伙人;2、听取原执行合伙人魏铭雯对执行合伙期间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的介绍;3、鉴于魏铭雯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讨论是否对魏铭雯进行除名。同日,韩鲲、渠文姗通过EMS将该会议通知向魏铭雯邮寄送达,送达地址分别为:徐州市泉山区凤台路富丽城小区8#-1-201室(快递号:1002423723623)、徐州市解放南路189号徐州市科技局科技会堂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快递号:1002423722223)、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滨湖花园小区B-11-4-1102室(快递号:1002423724023)、中国石化江苏徐州石油公司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路9号(快递号:1002423725323)。邮寄地址为徐州市泉山区凤台路富丽城小区8#-1-201室的邮件查询单载明他人收同事收,邮寄地址为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滨湖花园小区B-11-4-1102室的邮件查询单载明他人收MW,邮寄地址为中国石化江苏徐州石油公司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路9号的邮件查询单载明他人收MW,邮寄地址为徐州市解放南路189号徐州市科技局科技会堂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邮件查询单载明该邮件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为由被退回。2017年4月15日上午十点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召开合伙人会议,魏铭雯未参加会议,参会人员为韩鲲、渠文姗,由韩鲲对会议进行记录。经商讨,于当日形成两份合伙人会议决议,其中合伙人会议决议一内容为“合伙人:韩鲲、渠文姗、魏铭雯实到合伙人:韩鲲、渠文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7年4月15日上午10:00时在徐州市××山区××软件××室(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召开合伙人会议,出席本次会议的合伙人共两人,代表本企业合伙人三分之二的表决权。决议事项如下:决议经企业合伙人表决权的两人通过,代表本企业合伙人三分之二的表决权决议如下:选举渠文姗作为执行合伙人”。合伙人会议决议二内容为“合伙人:韩鲲、渠文姗、魏铭雯实到合伙人:韩鲲、渠文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7年4月15日上午10:00时在徐州市××山区××软件××室(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召开合伙人会议,出席本次会议的合伙人共两人,代表本企业合伙人三分之二的表决权。决议事项如下:决议经企业合伙人表决权的两人通过,代表本企业合伙人三分之二的表决权决议如下:将合伙人魏铭雯合伙人除名”。后渠文姗将上述两份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EMS向魏铭雯邮寄送达,邮寄地址分别为:徐州市解放南路187号科技会堂内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滨湖花园小区B-11-4-1102室,两份邮件查询单载明均为他人签收。2017年4月16日,渠文姗以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执行合伙人的身份向魏铭雯邮寄送达两份通知,一份通知的内容为“关于对魏铭雯合伙人除名的通知魏铭雯:鉴于你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有不正当行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在2017年4月15日作出合伙人决议将魏铭雯合伙人除名。请在一周内办理相关工商变更及退伙交接及结算工作。特此通知。附件:合伙人会议决议二”。第二份通知的内容为“关于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变更执行合伙人及企业经营资料移交办理的通知魏铭雯:鉴于2017年4月15日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合伙人会议决议一,渠文姗成为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执行合伙人。你作为原执行合伙人,该企业所有印章、证照、财务资料、经营资料均由你负责管理及保管,请你在一周内完成工商变更及所有印章、证照、财务资料、经营资料移交工作。特此通知。附件:合伙人会议决议一”。上述两份通知渠文姗通过EMS分别邮寄至徐州市解放南路187号科技会堂内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徐州市湖北路滨湖花园小区B-11-4-1102室,两份邮件查询单载明均为他人签收,签收日期均为2017年4月17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鲲能否以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合伙人的身份与该事务所合伙人之一渠文姗召开合伙人会议并作出合伙人会议决议,选举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并将合伙人魏铭雯除名。在此基础上判断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韩鲲是否系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合伙人的问题。韩鲲与魏铭雯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判令该二人分别享有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45%的合伙份额,属于财产份额的分割,并未判决确定韩鲲具备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合伙人资格及享有合伙人经营权,且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工商登记材料仍然显示合伙人为魏铭雯、渠文姗,魏铭雯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没有变更登记增加韩鲲为新的合伙人。故,韩鲲并非是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其以该事务所合伙人身份与渠文姗召开合伙人会议、作出会议决议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及原告渠文姗以无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要求被告归还相关证照材料的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渠文姗的诉请请求。案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渠文姗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梓彤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