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孝玉与罗光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9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

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罗光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另造成杨秀清死亡,本案分配

条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罗光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另造成杨秀清死亡,本案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4606.34元,超出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的部分为29606.3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634元,超出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元的部分为10634元。超出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和鉴定费,由罗光碧赔偿33352.27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罗光碧还应支付赔偿金61503.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

第十七条、

条、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第

第二十三条、

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判决如下:一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光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孝玉支付赔偿金6150

、被告罗光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孝玉支付赔偿金61503.12元;二、驳回原告朱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孝玉负担100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孝玉负担100元,被告罗光碧负担4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朱孝玉预交,罗光碧支付赔偿金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朱孝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曾华菊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