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并无医疗机构或鉴定
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并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相关明确意见,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19.43元(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主张房屋租赁费,因该租赁费与本案被告实施的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并不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1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第二十条、
条、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加琴各项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加琴各项经济损失2619.43元;二、驳回原告吴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75元,共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75元,共计100元,由被告鲁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馥烁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