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
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邵建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
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双方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程欢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邵建华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邵建华受被告余明洋雇请从事劳务活动,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余明洋承担。鉴于鄂R×××××风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广东第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鄂R×××××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寿财保广东第三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金文红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荆门公司和联合财保天门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程欢、余明洋赔付。故本院对原告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广东第三公司、阳光财保荆门公司、联合财保天门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意见,因诉讼费、鉴定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属当事人争议的范围,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金文红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医疗费1586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4028.67元,护理费984.79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1581.7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广东第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223.26元(医疗费限额内的2776.74元赔偿另案当事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63.46元,共计12386.72元;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195.0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70%赔偿6436.53元,被告联合财保天门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2758.51元。原告金文红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付,被告程欢、余明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
第六条第一款、
一款、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第
第十六条、
三十五条、第
第三十五条、
四十八条、第四
第四十八条、
十九条,《中华
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
第十七条、
二十条、第二
第十九条、
十一条、第二
第二十条、
十二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三条、第三十
第二十二条、
五条,《最高法
第二十三条、
院关于审理道路
第三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
第十六条、
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文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386.7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文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436.53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文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58.51元;四、驳回原告金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
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合计26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负担156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40元(以上各项原告金文红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平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碧琴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