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运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博文实业有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1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博文公司未提出异议部分的证言予以采信。2.海运胜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5日

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博文公司未提出异议部分的证言予以采信。2.海运胜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5日“瑞航05”轮的《船舶转让合同》及合同附件、2013年4月23日胡江雷出具的《证明》、应收江苏海顺借款明细账,以证明张维库受胡江雷委托代为购买、经营涉案船舶,在经营管理涉案船舶期间垫付费用的数额及事由,2015年1月经双方对账胡江雷确认应付张维库260万元。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认定张维库与胡江雷之间就欠款数额及事由无争议,且博文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对欠款数额260万元进行了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审查认定。3.博文公司提交的“瑞航05”轮开支明细,以证明张维库与胡江雷之间产生涉案260万元债务的事由与海运胜公司所称不符。该证据未经张维库、胡江雷确认,且无支付凭证、发票等相关证据佐证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2015年1月6日胡江良与侯德洲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博文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船舶价款;2016年2月18日胡江良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张维库拖欠该船吊装费240万元。本案当事人争议基于博文公司出具承诺付款的《还款协议书》而产生,该组证据并非涉案《还款协议书》的张维库与博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初至2014年12月海运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库受海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江雷委托代为经营管理“瑞航05”轮并垫付了船舶改造费、拖航费及日常营运费用。2015年1月,张维库与胡江雷对账形成了《大连海运胜/瑞航05应收应付往来款汇总表》,以海运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垫付的费用与海运胜公司应付的“瑞航05”轮吊装费240万元冲抵后欠3409743.22元,最终双方确认胡江雷尚拖欠张维库260万元。胡江雷及海顺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在《大连海运胜/瑞航05应收应付往来款汇总表》下方批注:“经对账,以上表格所涉业务最终商议确定我方欠张维库(海运胜公司)260万元。该款项博文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承诺其支付”,并签字盖章。2013年,博文公司与胡江雷按比例共有“瑞航05”轮并合作经营该船。2015年初,博文公司购入“瑞航05”轮的全部所有权,并承担胡江雷经营期间确认拖欠张维库(海运胜公司)的260万元债务。2015年1月22日,博文公司向张维库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1月22日张维库受博文公司委托为其所属“瑞航05”轮进行设备改造、施工拖航等并垫付款项,经双方对账博文公司应付张维库260万元,博文公司承诺分别于2015年3月底前偿还160万元,于2015年5月底前偿还100万元。2017年1月12日,张维库将上述债权转让于海运胜公司并于2017年1月22日书面通知博文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2.博文公司所主张的担保关系是否成立;3.博文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一、本案案由张维库受胡江雷委托代为经营管理涉案船舶垫付了船舶营运相关费用,胡江雷出庭作证亦确认存在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的事实。张维库以《大连海运胜/瑞航05应收应付往来款汇总表》、《还款协议书》提起的诉讼系基于前述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履行产生的债权请求,故本案案由应确认为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二、博文公司所主张的担保关系是否成立博文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承诺偿还张维库为经营涉案船舶垫付款项的意思表示明确,其提出的以《还款协议书》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三、博文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胡江雷出庭确认了因履行船舶经营管理合同拖欠张维库(海运胜公司)260万元债务的真实性。张维库系海运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以海运胜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本院认定海运胜公司、张维库系该船舶经营管理合同下260万债务的共同债权人。博文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张维库出具了《还款协议书》,承诺分期偿还该26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中张维

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中张维库有权代表其本人及海运胜公司同意博文公司以《还款协议书》方式承担了胡江雷的债务,此后,张维库将本人债权全部转让给海运胜公司,并向债务人博文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海运胜公司有权就260万元要求博文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博文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收到了260万元债权形成的财务统计表,博文公司以其不清楚张维库(海运胜公司)260万元债权形成原因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海运胜公司认可在经营管理涉案船舶期间拖欠该船吊装费240万元,但其认可该240万元的债权人系胡江雷,并已在垫付的船舶经营费用中进行了冲抵。本案中胡江雷作为证人确认了上述已冲抵事实,故本院无需另行通知胡江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博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取得了胡江雷享有的与张维库(海运胜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也未证明博文公司系240万元吊装费的原始债权人,本院对博文公司提出的海运胜公司拖欠吊装费240万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债权人海运胜公司与受让人博文公司之间的就债务人胡江雷的260万元债务转移依法成立,博文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偿还责任。《还款协议书》约定了于2015年5月末前偿还最后一期款项,本院对海运胜公司请求博文公司偿还欠款260万元及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

第八十条、

条、第八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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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一百零九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博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海运胜船

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博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海运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60万元及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博文公司负担。如不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博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宇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卞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邵天齐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