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冲突,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
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冲突,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误工(工资)损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
第二条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此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津高法(20
条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此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津高法(2004)13号文件第五条
第五条由于与上位法相冲突而不再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25%的经济补偿金和《
由于与上位法相冲突而不再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25%的经济补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
第八十五条相冲突,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条相冲突,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五条规定,基于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无需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五、仲裁裁决超越被告
规定,基于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无需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五、仲裁裁决超越被告的仲裁请求范围,擅自改变被告的仲裁请求性质,严重违法。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五项仲裁请求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2月18日误工费112000元,并明确其仲裁请求性质为误工费,而不是工资损失。而且被告仲裁请求的期间是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2月18日,而不是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2月18日,仲裁裁决不仅擅自改变被告的仲裁请求性质,而且超出被告仲裁请求范围,帮助被告不予余力。另外,原告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制订的,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应当不再适用。而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无故拖欠和克扣工资的行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有争议的情况下,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2月18日工资损失明显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原仲裁委的裁决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病假给予其合理的病假,并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被告工资。被告因其自身原因长期旷工在原告多次催告下仍不返岗上班,其已经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解除,被告不应再向其支付任何病假工资、工资损失以及补偿金。津劳人仲案字(2017)第11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被告朱茂贵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陈述的一切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以上六项被告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岗位为厨师长,每月工资16000元。被告自2016年2月25日起因手扭伤请病假至2016年5月24日,诊断证明书多次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交。被告称其2016年5月25日返回原告处上班,但原告取消了其考勤打卡权限,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件要求恢复工作岗位,直至2016年7月原告搬离,被告无法找到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原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具体数额分别为15517.36元、15425.20元、15011.20元、14728元、160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以原告扣发其2016年2月份工资为由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6年4月6日提出反请求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损害公司财物造成的经济损失15780元。2016年5月10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9287.48元;二、驳回被申请人全部反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经法院一、二审的审理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予以解除,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工资差额9287.48元。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按被告工资标准的60%计发病假工资。2016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欠发病假工资、加班工资、年假工资等为由申请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7】第119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4日至4月5日病假工资10151.7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37.93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补偿被告2016年4月6日至5月24日病假工资损失15448.28元、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2月18日工资损失141977.01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其拖欠被告2016年2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321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差额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0元;五、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24日病假工资及相应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已向原告提交上述期间的诊断证明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亦经审理确认未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述期间病假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已确认计发病假工资标准为被告月工资标准的60%,即9600元/月(16000元*60%),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应为2560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
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曾于2016年4月6日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故在提出上述主张之前即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系原告无故拖欠的情形,该期间未发放的工资应当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病假工资10151.7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37.93元,合法有据;在原告2016年4月6日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之后,因原告该项主张经审理未获支持,从而导致被告工资待遇的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因此仲裁裁决仅支持原告支付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病假工资15448.28元,未支持25%经济补偿金,亦合法有据。现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上述病假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2月18日工资的主张,因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取消被告的考勤打卡权限,同时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后,原告亦未恢复被告工作,对此被告提交了相关的视频资料予以证明,被告已经穷尽方式证明上述事实,虽原告对视频资料存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上述行为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出勤工作造成的工资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故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损失141977.01元,合法有据。现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2月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的主张,经另案审理2016年2月份原告拖欠被告工资9287元的事实存在,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仲
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25%的经济补偿金2321元,合法有据。现原告要求不向被
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25%的经济补偿金2321元,合法有据。现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差额5000元的主张,根据本院查明上述期间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数额,均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16000元的标准,鉴于被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少于实际工资差额,仲裁裁决被告应按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5000元向被告进行补发,并加发相应25%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合法有据。现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上述工资差额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
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全部诉请;二、原告天津市宝
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全部诉请;二、原告天津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茂贵20**年3月4日至4月5日病假工资10151.7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37.93元;三、原告天津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茂贵20**年4月6日至5月24日病假工资损失15448.28元、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2月18日工资损失141977.01元;四、原告天津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茂贵其拖欠被告朱茂贵20**年2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321元;五、原告天津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茂贵20**年9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差额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餐饮管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熊剑书 记 员 赵爱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违反和解除劳
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
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