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珍信、赖明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4

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二条、

百四十二条、第一百

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赖珍信、赖明华、赖珍军、赖菊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

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赖珍信、赖明华、赖珍军、赖菊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自毫不当得利人民币2284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赖珍信、赖明华、赖珍军、赖菊蓉负担。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赖珍信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领到赖玉凯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22848.5元(贰万贰仟捌佰肆拾捌元伍角)人民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赖珍信、赖明华、赖珍军、赖菊蓉的上诉请求以及本案各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诉争款22848.5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一、关于本案诉争款22848.5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上诉人赖珍信所出具的《收条》所载明内容“今领到赖玉凯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22848.5元”,可以认定该22848.50元系姚自豪支付的丧葬费。对上诉人赖珍信、赖明华、赖珍军、赖菊蓉所持本案诉争款22848.50元系上诉人姚自豪支付的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姚自豪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赖珍信、赖明华、赖珍军、赖菊蓉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赖珍信、赖明华、赖珍军、赖菊蓉在另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主张的丧葬费已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且已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赖珍信、赖明华、赖珍军、赖菊蓉所收取的本案诉争款22848.50没有合法依据而属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虽然本案中的当事人与本案案涉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相同,但本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明显不同,分属不同的两个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赖珍信、赖明华、赖珍军、赖菊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上诉人赖珍信、赖明华、赖珍军、赖菊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雅丹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