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白作出之日起发生法
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白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酬……(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第四
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
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
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友信货运部没有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是直接向一审法院诉讼,有违法定程序。再者,友信货运部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其提供的“工作休假注意事项”是为劳动争议案而专门做的,王严在友信工作期间没有见过,也没有被告知,更没有劳动者签名,且没有公示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工资及休假记录”更是��中生有,乱七八糟根据就不是“记录”且没有任何逻辑可言,除王严支钱是真实的,别的属王严的全是添加的,王严不知情(红圈圈着的)。且只提供王严的“工资及休假记录”,没有提供友信别的同事(特别是江慧慧或湖北佬)的“工资及休假记录”有断章取义之嫌,同时友信提供的王严“工资及休假记录”中打×的部分为邹捷(搬运工,2016年4月4日清明节上班)4月份工资为1000元+1750元+50元=2800元(28天班),根据同工同酬原则,王严的工资不会低过邹捷工资,且邹捷“工资及休假记录”中没有王严的那么乱七八槽,可见王严的“工资及休假记录”是友信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
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王严在友信货运部工作期间工资为3000元/月(友信货运部从2016年ll月起搬运工的工资升为3500元/月),恳请法院令友信货运部出示江慧慧的工资支付台帐,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即可证明王严的工资为3000元/月,因此,一审法院在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撤销韶浈劳人仲案安[2017]1号裁决前不能就此劳动争议案作出判决,同时也不能以友信货运部提供的“工资及休假记录”中的工资额作出双倍工资差额判决。友信货运部辩称,一、友信货运部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
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
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知:本案中,韶关市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韶浈劳人仲案字[2017]1号裁决书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友信货运部不服该裁决书应当向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王严的月工资为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王严所称月工资为3000元与事实不符。1、友信货运部提交了有王严亲笔签字的《工资及休假记录》,其中载明了王严的工资为每月l800元,每周全勤发放加班补贴50元整。该《工资及休假记录》即为工资发放的原始台账,系王严在职期间工资发放的原始记录,足以证实王严的月工资为1800元。2、王严一方面认可《工资及休假记录》中其名字及���支款项系其亲笔签署,一方面提出其他部分内容系友信货运部事后补写,但未提出对该《工资及休假记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理应认可友信货运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3、王严认为《工资及休假记录》体现邹捷2016年4月份工资为2800元,且邹捷与王严的《工资及休假记录》的格式不一致,故王严的《工资及休假记录》系经过修改的,其月工资为3000元,对此,友信货运部不予认可。(1)邹捷于2016年4月5日入职,2016年6月6日离职,其月工资l800元,每周固定周日休息,每周全勤则发放加班补贴50元。邹捷2016年4月的工资总计1750元。对此,邹捷的《工资及休假记录》已清晰的载明上述事实(详见邹捷工作及休假整理附表)。(2)鉴于邹捷每周固定周日休息,故友信货运部无需对其周日休息、加班补贴进行额外记录。王严等其他员工均系每周休息一天,休息时间由劳动者自己决定,故在其《工资及休假记录》中,友信货运部对其休假日期及天数、加班补贴情况均进行了详细记录,以便核算工资。故,本案中友信货运部提交的《工资及休假记录》真实合法。三、友信货运部不存在需要向王严支付加班费的情形,王严要求友信货运部向其支付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友信货运部不存在克扣王严加班工资的事实。友信货运部系个体经营户,主要为客户提供货运物流服务,王严系友信货运部货运仓库的搬运工,主要搬运仓库中无法用机器装卸的货物。王严的工作时间为每天7小时(即上午8点45分至11点45分;下午1点30分至5:30分),每周上班六天,如王严按时上班,则每周给予50元加班补贴。另,搬运工也不是一直都在工作,只有在有货物需要搬运的时候才需工作,友信货运部已经充分的保障了王严的休息权,不存在强迫王严休息日加班而克扣其加班费的情形。友信货运部提交的王严《工作休假注意事项》己详细载明了上述休息休假事实以及友信货运部发放加班补贴的事实。2、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王严承担,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应
第九条,“劳动者应对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可知王严应就其是否存在加班以及何时加班、加了
对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可知王严应就其是否存在加班以及何时加班、加了多长时间班进行举证,否则用人单位没有义务向劳动者另外支付加班费。特别说明的是:王严主张其每天8点至6点上班,每天工作ll个小时,对此,友信货运部不予认可,难道中午不需要吃午餐吗?仓库难道整个白天都有货物需要搬运吗?可见主张极其不合常理。综上所述,王严要求友信货运部���其支付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克扣加班工资系无理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严提交了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特5号民事裁定一份,拟证明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韶浈劳人仲案字[2017]1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友信货运部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该裁定认定的两个事实与本案均无关联性;2、该案被申请人丘治源是本案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王严还申请丘治源出庭作证,丘治源证明王严在友信货运部工作。友信货运部质证称,证人在仲裁时与王严一起参加庭审,且与王严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没有作证资格。证人仅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王严以此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且没有休息���,并不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王严的
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王严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王严的月工资是多少。三、友信货运部是否应向王严支付加班费。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韶浈劳人仲案字[2017]1号仲裁裁决中,既有非终局仲裁,又有终局仲裁,现友信货运部对该仲裁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
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非终局裁决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并不违法法定程序。二、关于王严的月工资是多少的问题。王严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除了丘治源等人的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双方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丘治源等人与王严以友信货运部拖欠其工资为由一起向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故丘治源等人与王严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
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故丘治源等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王严工资的依据。除此以外,王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而友信货运部提交了王严的工资单,在王严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王严的月工资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友信货运部是否应向王严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
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严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但王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友信货运部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驳回王严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严负担
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俊东审判员 李 罡审判员 神玉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子峻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