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四十四条、第七
第七十九条、
十九条、第八十
第八十条、
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口兴岛实业贸易公司讷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讷河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口兴岛实业贸易公司讷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讷河市人民政府人民币3,07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5.00元,由被
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胜人民陪审员 刘晓杰人民陪审员 马光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婷婕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