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
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重庆市金红网通信有限公司认为(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49号公证书不合法,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虽然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只记载了判断结论,从证据分类的角度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比对描述中涉及到了判断被控侵权商品真伪的依据、方法、过程,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证明了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相同或类似产品之间存在的差异。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第891127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
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蓝牙耳机,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头戴耳机,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和正品外观近似,但其与正品前述进行比对,两者仍存在显著区别,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案涉公证书证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在重庆市金红网通信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购买,取得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重庆市金红网通信有限公司收费专用章,刷卡小票商户名称为重庆市金红网通信有限公司,故能认定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重庆市金红网通信有限公司销售。被告重庆市金红网通信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
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市金红网通信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品系合法取得。同时,被告作为一家通信公司,对于蓝牙耳机这一商品的质量、商标权利人等信息应尽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被告应当知道其购进和销售的蓝牙耳机可能涉嫌侵权,仍予以销售,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
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重庆市金红网通信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重庆市金红网通信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重庆市金红网通信有限公司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原告权利得到救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第(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金红网通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
、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金红网通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重庆市金红网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重庆市金红网通信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毅 审 判 员 田 敏 代理审判员 胡相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柯 进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