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保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5

第十八条、

十八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保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

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保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及自2011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810.99元,由被告吕保秋负担。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810.99元,由被告吕保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星审 判 员  曾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跃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建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