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嘉丽与毛文军、冯树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8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

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毛文军、冯树森非办证权力主体,无法直接办证,且无法提供完整办证资料协助办证,因此,吴嘉丽诉请毛文军、冯树森办理案涉房产权属证书,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本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请。由于毛文军、冯树森无法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因此亦无法将该房产50%份额过户给吴嘉丽。由于案涉房地产转让合同包含的两大要件(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办理房产证并过户)的其中一项未能实现,合同的实际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在无法实现其中一大要件(办证并过户50%份额)的情况下,不宜强行继续履行合同,单一地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吴嘉丽名下。但对于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给吴嘉丽造成的损失,吴嘉丽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嘉丽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

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嘉丽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3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嘉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迟玖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莺姚志姬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