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辉、符菜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1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

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法院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王旭辉计算误工费;三、一审判决认为王旭辉与符菜华、周海富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第一,本案中,因王旭辉与符菜华、周海富需相互赔偿,所以王旭辉与符菜华、周海富所需赔偿的数额无需乘以百分之五十,双方再履行赔偿义务,而是按照双方产生的实际损失,直接对赔。第二,即使需进行责任分配后再确定赔偿数额,符菜华、周海富也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符菜华、周海富不让王旭辉停车在公共车位导致的,且符菜华、周海富在王旭辉并无任何器具的情况下,用瓷砖条袭击王旭辉及王旭辉的母亲,显然符菜华、周海富需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同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王旭辉与符菜华、周海富为同等责任,显然忽略了符菜华、周海富是本案纠纷的制造者,及符菜华、周海富持器具伤人的环节,对王旭辉严重不公,也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撤销,改判为支持王旭辉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王旭辉的合法权益。符菜华、周海富辩称,一审判决对住院天数的确定是不正确的。本案无法确定王旭辉住院治疗的时间是因本案事故而住院的时间。一审法院对王旭辉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因为王旭辉不能提供工作收入证明。关于双方承担责任的问题,符菜华、周海富认为王旭辉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的起因是王旭辉的父母因停车和符菜华、周海富发生争吵,王旭辉当时不在场。根据事故发生的事由,符菜华、周海富认为周海富和符菜华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符菜华、周海富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3民初9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王旭辉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王旭辉立即赔偿符菜华、周海富9491.83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旭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10月28日凌晨3:40左右,王旭辉的父母因停车问题与符菜华、周海富吵闹,并对符菜华进行推打;二、发生争执后,王旭辉从楼上冲下来对符菜华、周海富进行殴打,周海富为了阻止王旭辉的侵害,随手捡起一条棍形的瓷砖条向王旭辉打去,王旭辉用手隔挡致瓷砖条断划伤王旭辉的面部;三、王旭辉面部出血后,暴力殴打周海富致周海富倒地不起;四、事发当时,王旭辉26岁,周海富72岁,符菜华65岁;五、2016年10月28日,王旭辉经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四个科室进行诊治,诊断为“……左面部可见一长约5㎝伤口,颈部、躯干、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我科行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术后1周拆线,诊断证明为面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旭辉花去医疗费用2938.82元;六、2016年10月30日,王旭辉以头部损伤(1)脑震荡、(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至2016年11月8日出院,花费3347.95元。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是错误的:1.在没有任何证据认定符菜华、周海富实施了对王旭辉的头部殴打,径直确认王旭辉为治疗脑震荡为主的住院费用与符菜华、周海富有关联性。另外,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在2016年10月28日当天进行了完全的治疗。2.在王旭辉没有变更民事起诉状的事实的情况下,违背王旭辉仅请求赔偿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8日的住院治疗费用的范围,并错误对超出范围的费用进行确认。3.一审判决认定:“王旭辉与符菜华、周海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均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对诱发殴打的原因及殴打经过,双方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能提供接案派出所在事后对双方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导致一审法院无法通过现有证据确定双方的具体侵权责任,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双方各自承担侵权责任的50%,周海富主张其造成王旭辉受伤属于正当防卫无理,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不考虑客观因素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审理,维护社会正义,确保实施正当防卫的符菜华、周海富无须承担侵权人过错导致的损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符菜华、周海富的全部上诉请求。王旭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旭辉的医疗费为7142.97元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因周海富用瓷砖条企图攻击王旭辉的母亲,王旭辉为其母亲挡开时,瓷砖条打到王旭辉的头部,且瓷砖条断裂后划伤了王旭辉的脸部。因此,王旭辉的头部脑震荡与涉案事故有关。王旭辉受伤后被送到附属医院治疗,伤口的处理、皮肤发炎、感染及缝针分别需到急诊、烧伤外科、整形科等科室治疗,当天产生了医疗费2938.82元。又因附属医院床位紧张,所以王旭辉当天未能及时入院治疗,而是要等到2016月10月30日才能入院治疗。在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一共产生了住院费用3347.95元。另因伤痕留疤,需进行祛疤手术,所以又产生了856.2元的医疗费,以上共计7142.97元。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再有,王旭辉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之中,均是请求医疗费7142.97元,一审判决的范围并未超过王旭辉的诉讼请求,周海富、符菜华提出的一审判决超出王旭辉的诉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对于责任分配问题,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符菜华、周海富恶意阻止王旭辉的父母停车所致;且周海富在王旭辉母亲手无寸铁的情况下,持器具伤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符菜华、周海富平时就有用水泥桶占用车位,企图不让其他业主停车,并留给他们的女儿、女婿回家时停车的行为。而事发当晚,王旭辉的父母因回家晚了,当时只剩下符菜华、周海富所霸占的停车位。出于该车位是公共车位,小区内的车主均可停放的考虑,王旭辉母亲就下车把水泥桶移开,想让王旭辉父亲把车停进其中一个车位。此时,符菜华、周海富就出来阻止王旭辉母亲(父亲还在车中),不让其移开水泥桶。就在王旭辉的母亲和符菜华、周海富发生口角的过程中,周海富跑回家中,拿出一条长长的瓷砖条,想攻击王旭辉母亲。王旭辉在楼上听到双方发生口角,就跑下楼来看发生什么事情,刚好看到周海富袭击其母亲的那一幕,所以王旭辉就上前用手挡开,但是瓷砖条还是打到了王旭辉的头部,划伤了王旭辉的脸部。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符菜华、周海富恶意占用车位、恶意阻止王旭辉的父母停车导致的,也即本案发生的过错在于符菜华、周海富。而周海富甚至在王旭辉母亲手无寸铁的情况下,持器具企图伤害王旭辉母亲,最后导致王旭辉受伤,更是加大了这一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王旭辉和符菜华、周海富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完全违反了公平原则。本案可以确认的两点客观因素是:其一是涉案停车位的位置及性质,位于距符菜华、周海富家还有一个五米过道的位置,是公共停车位;其二是事发时,周海富意图用瓷砖条攻击王旭辉的母亲,且实际上攻击到了王旭辉,造成王旭辉受伤流血的结果时,王旭辉及其母亲是手无寸铁的。所以通过这两点可知,涉案事故产生的原因首先在于符菜华、周海富恶意占有车位,不让王旭辉的父母停车,且周海富存在故意持器具伤人的情节。因此,符菜华、周海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至少是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分配违反公平原则,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改判符菜华、周海富承担全部责任。王旭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符菜华、周海富向王旭辉赔偿损失14263.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符菜华、周海富负担。符菜华、周海富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王旭辉立即赔偿符菜华、周海富人身损害赔偿款9491.8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王旭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旭辉与符菜华、周海富为同栋楼房的住户。2016年10月28日凌晨,王旭辉的父母因停车问题与符菜华、周海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王旭辉加入。王旭辉及符菜华、周海富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均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事发当日,王旭辉与符菜华、周海富均到附属医院接受检查治疗。王旭辉被诊断为“……左面部多处挫伤,右面部可见一长约5㎝伤口,颈部、躯干、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更改至口腔科检查是否伤及腮腺,我科行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术后1周拆线……”,支出医疗费合计2938.82元。符菜华被诊断为头面部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合计42.72元。周海富被诊断为头面部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合计504.22元。事发当日,符菜华又到湛江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市二中医院”)对其左腕关节进行X线检查,支出检查费143.19元。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8日,王旭辉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47.95元。2016年10月30日至12月13日,王旭辉在附属医院的整形外科、急诊科治疗,支出医疗费856.2元。2016年11月12日,周海富主张其因被殴打导致耳朵不适在附属医院耳鼻咽喉科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382.9元,该鼻咽镜检查报告单的检查所见“右侧外耳道深部见隆起,表面光滑,鼓膜未见明显穿孔,锤骨柄在位,鼓室见未见明显积液”及检查结论“右外耳道炎”。同年11月18日,周海富由于眼睛不适在市二中医院购药99.6元。同年11月23日至30日,周海富在市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耳朵,产生医疗费5184.98元,其中医保统筹4256.74元、个人缴费928.24元。另查明,事发当时,王旭辉对双方的肢体冲突事件向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友谊派出所(以下简称“友谊派出所”)报警。2016年11月28日,经友谊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同年12月9日,友谊派出所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王旭辉与符菜华、周海富的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的划分及双方因本次事件导致的损失的认定。王旭辉与符菜华、周海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均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对诱发殴打的原因及殴打经过,双方各持一词,且双方均未能提供接案派出所在事后对双方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导致一审法院无法通过现有证据确定双方的具体侵权责任,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双方各自承担侵权责任的50%,周海富主张其造成王旭辉受伤属于正当防卫无理,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因本次事件导致的损失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王旭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以上对王旭辉证据的分析认定,应确认王旭辉在事发当天的医疗费为2938.82元、同年10月30日至11月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347.95元及同年10月30日至12月13日的医疗费为856.2元,合计7142.97元;2.营养费,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应支持王旭辉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对王旭辉主张超出240元营养费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湛江地区护工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计算王旭辉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40元(80元/天×8天),对王旭辉主张超出640元护理费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5.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王旭辉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60元,对王旭辉主张超出160元交通费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因王旭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982.97元。符菜华的损失为事发当天的医疗费185.91元(42.72元+143.19元);周海富的损失为事发当天的医疗费504.22元及同年11月12日的医疗费382.9元,合计887.12元。因周海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的医药费99.6元及同年11月23日至3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184.98元与被侵权事实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

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王旭辉与符菜华、周海富各承担侵权责任的50%,王旭辉应赔偿符菜华、周海富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536.52元〔(185.91元+887.12元)×50%〕;符菜华、周海富应赔偿王旭辉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4491.49元(8982.97元×50%)。用双方应赔偿予对方的数额相抵扣,符菜华、周海富尚需赔偿给王旭辉3954.97元(4491.49元-53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一款、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符菜华、周海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旭辉3954.97元

决:一、限符菜华、周海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旭辉3954.97元;二、驳回王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符菜华、周海富的反诉请求。如果符菜华、周海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56元,由王旭辉负担113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56元,由王旭辉负担113元、符菜华、周海富负担43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符菜华、周海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旭辉向本院提交三张涉案停车位的照片,证明涉案停车位是由小区物业规划的公共车位,小区内的车主均可停放,且该公共停车位距离符菜华、周海富的房屋还有一条5米左右的过道,并非符菜华、周海富所称的在其房屋的门口。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符菜华、周海富质证认为,对王旭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小区的业主可以随意在上述车位停车。本院认证认为,王旭辉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涉案小区有停车位,但无法确定小区业主是否可以随意停车,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090.0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王旭辉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符菜华、周海富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关于王旭辉的医疗费应如何确定,以及一审判决是否超出王旭辉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符菜华、周海富上诉主张王旭辉于事发当天即2016年10月28日已对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进行了完全的治疗,同年10月30日至11月8日的住院治疗显然与本案无关;王旭辉辩称事发当天只是门诊治疗而没有住院治疗,是因为附属医院当时没有床位,故等到同年10月30日才住院治疗因头部受伤所造成的脑震荡。本院认为,王旭辉的陈述符合情理,应予以确认。符菜华、周海富关于王旭辉于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8日的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王旭辉的起诉请求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王旭辉在2016年10月28日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为2938.82元,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8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3347.95元,2016年10月30日至12月13日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为856.2元,合计7142.97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符菜华、周海富关于王旭辉仅起诉请求赔偿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8日的费用,一审判决超出王旭辉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旭辉住院治疗的时间为多少天,以及其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如前所述,王旭辉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11月8日止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王旭辉主张住院时间为9天,一审法院却认定为8天,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按照住院时间9天计算,王旭辉的营养费为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为720元(8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为180元。关于王旭辉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

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旭辉于2016年10月28日受伤到11月8日出院,共计11天,故应按照误工时间11天来计算王旭辉的误工费。王旭辉起诉主张其从事动漫设计工作,提供了毕业证书和广州信运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但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广州信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其从事的是动漫设计工作,故王旭辉上诉要求按照动漫设计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其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王旭辉已经成年,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案受伤必定存在误工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王旭辉不存在误工损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王旭辉是城镇居民,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故王旭辉的误工费为1047.48元(34757.2元/年÷365天/年×11天)。王旭辉关于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误工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旭辉与符菜华、周海富在本案中的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旭辉的父母因

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旭辉的父母因停车问题与符菜华、周海富发生肢体冲突,王旭辉发现后,不但不加以劝阻,反而加入进来,甚至与符菜华、周海富互相殴打,以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损伤,王旭辉存在一定的过错;符菜华、周海富认为王旭辉的父母停车对其造成影响,不是通过协商解决,反而与对方发生争吵,甚至手持瓷砖条伤人,对引起本案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由于单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王旭辉与符菜华、周海富各自承担侵权责任的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旭辉关于一审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错误,以及符菜华、周海富关于周海富造成王旭辉受伤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旭辉要求符菜华、周海富赔偿14283.97元的上诉请求以及符菜华、周海富要求王旭辉赔偿9491.83元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本院确认王旭辉因本案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10260.45元(其中医疗费7142.97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1047.48元);根据符菜华、周海富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符菜华因本案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185.91元、周海富因本案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887.1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旭辉和符菜华、周海富应各自承担侵权责任的50%,王旭辉应赔偿符菜华、周海富因本案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536.52元〔(185.91元+887.12元)×50%〕,符菜华、周海富应赔偿王旭辉因本案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5130.23元(10260.45元×50%),双方应赔偿给对方的损失互相抵减后,符菜华、周海富尚应赔偿王旭辉4593.71元(5130.23元-536.52元)。王旭辉要求符菜华、周海富赔偿14283.97元的上诉理由,以及符菜华、周海富要求王旭辉赔偿9491.83元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旭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符菜华、周海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

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3

,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3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3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3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符菜华、周海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旭辉4593.71元;四、驳回王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王旭辉负担106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王旭辉负担106元,符菜华、周海富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符菜华、周海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王旭辉负担63元,符菜华、周海富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王 励代理审判员 林 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