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香兰、桂林联发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1

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八十七条之规定:“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

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本案,2016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

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本案,2016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辞职申请书》,内容为:因个人原因辞职,最后到职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原告庭审中称提交给被告的《辞职申请书》是在被告欺骗、威逼的情况下才提交的,并不是其自愿的。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书写《辞职申请书》时曾受到威胁或胁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

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系在被告欺骗、威逼的情况下提交《辞职申请书》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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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香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香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协商一致解除还是个人辞职解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联发盛泰物业公司给桂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下联)》的内容为:蒋香兰同志,个人社会保险编号:2108438132因为解除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失业保险费从2013年1月缴至2016年5月。其保存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存根)证明》内容为:蒋香兰同志,因为双��协商一致于2016年5月31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联发盛泰物业公司在给蒋香兰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审核确认表》中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原因栏中填写的原因为:双方协商解除。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填写:我单位对以上现况确认无误,报请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并加盖公章。因此,上诉人蒋香兰享受了9个月,每月980元的失业金待遇。上诉人蒋香兰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1477.8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蒋香兰因与被上诉人联发盛泰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建立起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蒋香兰以个人原因向被上诉人联发盛泰物业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书》,但,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只是上诉人蒋香兰单方意思表示,但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并不等同已经辞职。是否同意上诉人蒋香兰辞职取决于被上诉人联发盛泰物业公司意思表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被上诉人联发盛泰物业公司最终选择了与上诉人蒋香兰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

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

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蒋香兰要求被上诉人联发盛泰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49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但,要求被上诉人联发盛泰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00元的上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蒋香兰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联发盛泰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和《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

,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二、桂林联发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蒋香兰支付经济补偿金4900元。三、驳回蒋香兰对桂林联发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因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亦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亦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桂林联发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桂林联发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秀文审判员  王治斌审判员  陈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申峰峰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