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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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位于永济市电机厂安居小区北2-2-7号的房屋过户登记到申请人张
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位于永济市电机厂安居小区北2-2-7号的房屋过户登记到申请人张海全名下。二、申请执行人张海全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便霞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