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朱燕丽、张垭琳、张宗明不服该工伤
十五条(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朱燕丽、张垭琳、张宗明不服该工伤认定,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
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钟祥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各
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钟祥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张俊死亡的事实、行政行为的程序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俊在下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身感不适,与当晚抢救无效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即张俊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符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对该争议焦点的审查直接关系到工伤认定决定结论是否正确,进而影响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突发疾病往往会有一个持续性、由轻到重的动态发展的过程。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张俊当天下午上班时在工作岗位上发病的事实。钟祥市人社局虽对张俊发病症状与当晚猝死之间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排除二者的联系,故应认定张俊2016年11月2日16时30分身体不适为突发疾病,与当晚8时死亡有因果关系。张俊发病时间应从2016年11月2日下午4点30分计算,在2016年11月2日20时死亡,张俊的死亡事实符合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要件,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
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钟祥市人社局作出的钟人工不认字(2016)1号《认定工伤
(六)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钟祥市人社局作出的钟人工不认字(20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钟祥市人社局重新对朱燕丽申请工伤认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祥市人社局负担。钟祥市人社局上诉称:1、原审认定张俊2016年11月2日下午上班时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张俊是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有证据显示,当天18时57分,张俊在家中突发疾病,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赶到后判定张俊呼吸、心脏已停止,故原审认定张俊因身体不适请假离开单位,后病情加重,无证据证明;2、上诉人作出的钟人工不认字(20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朱燕丽、张垭琳、张宗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祥市土地储备中心未发表参诉意见。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张俊在单位上班时因身体不适而请假离开单位,后病情加重”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朱燕丽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杨波、雷雪莲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张俊系在上班时间身体不适,也没有证据证明张俊离开单位后病情加重。同时,原审认定张俊送往医院抢救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日18时30分不准确,因为张俊的家属是在当天18时57分拨打的急救电话。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关于张俊2016年11月2日下午上班时是否身体不适。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4日对钟祥市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杨波及张俊同科室职工雷雪莲的调查笔录记载,2016年11月2日下午大约4时左右,张俊找到杨波称身体不适、胸闷、头痛,请假提前下班。上述内容与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杨波、雷雪莲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且该二人证明的内容并不冲突,同时,上诉人作出的钟人社工不认字〔20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也认定2016年11月2日下午张俊在单位身体不适。因此,原审认定张俊在2016年11月2日下午上班时身体不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钟祥市土地储备中心办公室主任王明宏称张俊因牙痛连续几天输液,与杨波、雷雪莲说法不一。本院认为,因王明宏自称2016年11月2日不在单位,且并未陈述当天张俊的身体状况,故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关于张俊送往医院抢救的时间。根据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8日对钟祥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护人员万能、罗田的调查笔录记载,医生是在2016年11月2日18时57分接到的急救电话,同时,钟祥市人民医院的抢救记录显示张俊于当天19时30分由急诊医护持续心肺复苏送至ICU,因此,原审认定张俊于当日18时30分送医院抢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张俊系钟祥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2016年11月2日16时30分左右,张俊在单位上班时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到家中。当日18时57分,钟祥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接到张俊家属拨打的急救电话;19时30分,张俊由急诊医护持续心肺复苏送至钟祥市人民医院ICU;20时,张俊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15日,朱燕丽向钟祥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2月13日,钟祥市人社局作出钟人社工不认字(20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俊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
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俊死亡是否符
)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俊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从法律意义上讲,工伤的本质是指劳动者在
第(一)项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从法律意义上讲,工伤的本质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强调的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的事故伤害、包括职业病,但不包括一般非工作原因引起的疾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所
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形表述为“视同工伤”,表明该三种情形不同于《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的三种情形表述为“视同工伤”,表明该三种情形不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应
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是在工伤保险中体现人文关怀、出于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例外情
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是在工伤保险中体现人文关怀、出于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例外情形,本身已经扩大了工伤的范围,而对于非工作原因引发的疾病另有医疗保险体系可以救济,因此,不宜任意扩大视同工伤的范围,而应当从严把握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具有救治的紧迫性而
)项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具有救治的紧迫性而设计,认定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件。本案中,虽然有证据证明张俊在2016年11月2日下午上班时身体不适,但身体不适不等同于突发疾病,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称张俊请假后直接开车回家休息,表明张俊在上班时出现的身体不适尚未达到突发疾病的紧急和严重程度。因此,张俊下班后在家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钟祥市人社局作出的钟人社工不认字(20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张俊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
)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行初1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朱燕丽、张垭琳、张宗明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燕丽、张垭琳、张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欢审判员 董菁菁审判员 鲁琼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立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