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广西某公司某支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
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广西某公司某支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黄某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广西某公司某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原告广西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黄某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某),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贷款利率在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7.3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笔借款采取对月对日生效方式调整利率,还款方式约定按月结息,分期还本。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10.4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原告广西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黄某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某),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以桂林市某区(房产证号:房权证桂林市某区字第某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到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桂林市房他证某区字第××号)。原告广西某公司某支行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黄某发放借款2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解除签订合同。原告广西某公司某支行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黄某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协议)及项下某号借款借据,贵方向我行借款本金(大写)贰拾伍万元。由于出现合同约定原因,贵方已构成违约,至2017年1月24日止,贵方尚欠我行贷款本金(大写)贰拾伍万元及相应利息。请贵方按上述合同(协议)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准备资金,于2017年1月28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否则,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借款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及项下约定义务,黄某用房屋担保借款本金(大写)贰拾伍万元。由于出现合同约定原因,借款人已构成违约,你作为本币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应按合同履行担保义务,至2017年1月24止,借款人欠我行贷款本金(大写)贰拾伍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未归还,请贵方接到通知后,请于2017年1月28日前履行担保义务。否则,贷款提前到期,解除担保合同。”,被告仍未履行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黄某尚欠原告广西某公司某支行本金25万元及利息19846.17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2017年1月24日至借款结清之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另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经中国银监会广西监管局桂银监管(2014)某号《批复》,原广西某银行变更为广西某公司,性质为股份制的某银行。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某公司下属某支行与被告黄某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某),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条款。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广西某公司某支行已于2015年7月1日将25万元借款本金汇至被告黄某的账户,被告黄某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广西某公司某支行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黄某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提出于2017年1月28日前被告黄某应履行《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的义务,逾期将自动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应以2017年1月28日为合同解除之日为妥。原告广西某公司某支行按约将25万元汇至被告黄某的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黄某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黄某尚欠原告广西某公司某支行本金25万元及利息19846.17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2017年1月24日至借款结清之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某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与原告广西某公司某支行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某),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桂林市房他证某区字第××号),被告黄某以桂林市某区(房产证号:房权证桂林市某区字第某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该合同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广西某公司某支行诉请确认解除《抵押担保合同》的诉请,因原告广西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黄某约定了抵押期限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5日,被告黄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名下坐落于桂林市某区(房产证号:房权证桂林市某区字第某号)的房地产对该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第八条、
条、第六十
第六十条、
条、第九十四
第九十四条、
条、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第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七条,《中华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
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黄某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
一、原告广西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黄某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某)、《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某)于2017年1月28日解除;二、被告黄某归还原告广西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19846.17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2017年1月24日至借款结清之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三、原告广西某公司某支行对被告黄某名下坐落于桂林市某区(房产证号:房权证桂林市某区字第某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348元,公告费1100元,共计644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 剑代理审判员 卢 晨人民陪审员 李必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祎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