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
四条、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翠萍借款本金13万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翠萍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何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杨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