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洲泉恒诺皮革商店与屠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8

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松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洲泉恒诺皮革商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松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洲泉恒诺皮革商店货款19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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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屠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代理审判员  易 明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立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