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万福荣、李万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3

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乙方(原告)享有如下权利:1、要求甲方(被告)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

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乙方(原告)享有如下权利:1、要求甲方(被告)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8、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申请书、承诺函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乙方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根据原告与被告万福荣、李万香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第九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乙方(原告)享有如下权利:(一)甲方(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

条第一款、第二款,乙方(原告)享有如下权利:(一)甲方(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5、在发生乙方(原告)认为可能对乙方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状况时,不及时通知乙方,乙方认为影响甲方贷款本息安全收回的其他情况。(二)一旦发生本协议第九第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甲方对此没有异议:2、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林群、涂启、杜秀全、章霞签订的《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

第四条保证方式4.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只要主合同项下的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

保证方式4.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只要主合同项下的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债权人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2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其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相关协议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福荣、李万香立即归还人民币610187.34元的贷款本金与利息,后续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故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万福荣、李万香、李林群、涂启、杜秀全、章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均为适格自然人,本案被告间婚姻关系。证据二、《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万福荣、李万香与我行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三、《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林群、涂启、杜秀全、章霞对被告万福荣、李万香在我行的借款负有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证据四、银行流水及欠息证明。证明:被告万福荣、李万香拖欠贷款的事实及欠息金额。被告万福荣、李万香、李林群、涂启、杜秀全、章霞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万福荣、李万香签订了《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授信额度50万元;授信期限3年,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在授信期间内,被告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90天;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每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日;被告可通过柜面、手机银行、网银、电话银行等方式使用信用额度,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林群、涂启、杜秀全、章霞又签订了《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为被告万福荣、李万香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289.01元,利息189582.4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福荣、李万香向原告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96289.01元,利息189582.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林群、涂启、杜秀全、章霞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据此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部分另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

条、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第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福荣、李万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

如下:一、被告万福荣、李万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贷款本金496289.0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为189582.4元,并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李林群、涂启、杜秀全、章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万福荣、李万香、李林群、涂启、杜秀全、章霞承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林群、涂启、杜秀全、章霞,限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海涛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云鹏 马 克 数 据 网